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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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信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信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信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稽,其中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書附表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狀況,然依聲請書之偵查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然交互比對之結果(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及訴字第
152號〈104年度偵字第904號〉係合併判決),仍非不能確定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集中,而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具自損之特性,且屬病態性之犯罪行為,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施信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9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署104年度偵字第90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聲請書誤載為10│號│5號│││4年度偵字第90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104年度訴字第152號│104年度訴字第342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訴緝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104年度訴字第152號│104年度訴字第342號││決│││(聲請書誤載為104年││││││訴緝字第7號)│││├───┼──────────┼──────────┼──────────┤││確定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64││署104年度執字第2267│││號(編號1至2號已定││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實├───┼──────────┼──────────┼──────────┤│審│判決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2號││││決├───┼──────────┼──────────┼──────────┤││確定日│104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