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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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1號原告 余政憲 被告 吳春景
鄭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建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占用面積均為全部)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2,680元【計算式:(42.15㎡+590.16㎡+506.47㎡)×6,000元/㎡=6,832,68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吳春景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67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吳春景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8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依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案件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再加計強制執行之期間,顯逾10年,故以十年計算原告可向被告吳春景請求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60個月(12月×10年-60月=60月),是核定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680元(計算式:2,778元/月×60月=166,68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因請求對象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66,027元(計算式:6,832,680元+
166,667元+166,680元=7,166,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