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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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曾耀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KAN096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23時15分許騎乘870-CZK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遂當場攔檢,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N096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2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憑自己主觀認知認為原告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未經精密儀器測量,僅以木棍通入排氣管即認定原告拆除消音器;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以不是噪音問題,不需環保單位人員陪同為由駁回原告,然舉發通知單係以製造噪音為依據,兩者顯有矛盾,況員警非車廠技師,無法判定有無消音器,員警主觀認定,令人質疑。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當場攔檢後其排氣管未裝設消音器違規行為明確,本案本局員警以目視即可辨認並輔旗桿插入排氣管確認,且非舉發其製造噪音,無需會同環保人員檢測。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及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舉發員警持旗桿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故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3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4年3月18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3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 鄭朝文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消音器構造及其如何判斷原告之機車無裝置消音器,證人鄭朝文具結證稱:「(何謂消音器?)消音器就是排氣管的一個主要結構。主要是要阻絕音量的非常重要的東西。」、「(消音器構造為何?)一般都是多層隔板多孔管道。」、「(是否就如同你們所提出本院卷第131頁所示的圖片及構造?)是。」、「(如果依照本院卷第131頁所示之圖片及構造,一般以棍子是沒有辦法直通的?)對。」、「(所以一般排氣管的構造,用多層隔板、多孔管道的目的是為何?)最主要是廢氣回壓不要直接從排氣管直接出來產生噪音。」、「(所以排氣管如果裝有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的話,就是為了不要讓排氣直接從排氣管排出來,以致產生噪音?)是。」、「(所以有裝多層隔板、多孔管道的時候跟沒有裝的時候排氣管所發生的聲音有很大的差別?)對。」、「(如果用棍子沒有辦法直接直通整個排氣管的部分就是有裝?怎麼去判斷?)員警取締的話如果是排氣管的外面那個洞沒有改裝的話,就沒有辦法看到,就不取締了,但是聲音還是很大聲,如果排氣管前面的小洞有改裝過可以看進去裡面的話,我們就會取締。」、「(你們有無發生過外面排氣管的排氣管已經有改裝過,可是你們棍子只伸到一半的情形嗎?)剛剛是前段的構造,還有後段的構造,最重要的是一個回壓的設備,現在這個原告就是拆除消音器回壓芯,這是最重要的部位。」、「(是否如照片庭呈的這個?)是我現在庭呈的這個部分。就是本院卷第135頁的第一張照片所示。」、「(就如同如你所講的你們決定是否可以取締,端看本院卷第135頁所示的外面的構造是否有改裝過?)是。」、「(你們只要就如同本院卷第135頁外面的部分有改裝過,你們就會取締?)對。」、「(有發生過有本院卷第135頁所示的外面情形,你們棍子無法伸進去的情形嗎?)無法伸進去的話就不取締了。我們是看顯而易見的有無消音器回壓芯、多層隔板、多孔管道來斷定是否有拆除消音器。消音器構造的目的是在排氣管裡面把噪音固定在一個範圍之內,末端要回壓,如果沒有回壓的話,直接一加速就噪音會產生碰碰的聲音,如果有裝的話,就會產生頓頓的聲音。」、「(為何會攔檢原告之機車?)我們開車剛好從那邊經過,聽到原告排氣管的聲音滿大的,就攔停原告,看到消音器回壓芯被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
153頁)。
2、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M2U02570,勘驗結果為:「
⑴、本件蒐證影片係由員警以手持錄影器材方式拍攝,拍攝舉發過程。另光碟時間為檔案播放之時間,先予敘明。
⑵、光碟時間00:00:00
畫面顯示錄影當時為晚間,原告機車與舉發員警行經高架橋,微往右彎,路線係往下高架橋方向。
⑶、光碟時間00:00:05至00:00:17
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靠路邊停車。畫面向右偏,後車輛停妥。
⑷、光碟時間00:00:18至00:00:34
員警手持攝影器材下車,走向原告。並詢問:你排氣管有沒有改?原告答:有啊。此時並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⑸、光碟時間00:00:35至00:01:35
畫面顯示為面向機車背面,員警手持旗桿,欲測量本件機車之排氣管。
⑹、光碟時間00:01:36至00:01:45
員警蹲下欲測量排氣管,取旗桿在排氣管旁比對。員警起身後,站在原告機車後方,旗桿尾端對準排氣管管口。
⑺、光碟時間00:01:46至00:02:00
旗桿分為紅旗覆蓋部分之桿身及尾端白色部分;員警將旗桿尾端插入機車排氣管內,由畫面可知,旗桿尾端白色部分完整插進排氣管內,紅旗覆蓋桿身亦有小部分插入排氣管內,且直通入內並無阻礙(如本院卷第137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3、依上開證人鄭朝文之證言及勘驗筆錄,以及另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鄭朝文提出排氣管的內部構造說明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先發覺原告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旗桿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
4、再參以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亦經證人鄭朝文於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消音器的主要構成是由多層隔板多孔管道所組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參諸舉發員警提出之排氣管的內部構造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圖片內之消音器裝置,其內結構皆有以隔版將排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音爆噪音,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全部拆除而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旗桿木棍全部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且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僅憑其主觀認定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5、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驗車合格,應無問題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監理站調取驗車資料後,有彰化監理站104年6月1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機車車輛檢驗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據前揭車輛檢驗記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機車檢驗合格之日期係
103年9月18日,至本件舉發員警舉發之104年3月3日已時隔近半年時間,此將近半年時間之間隔,車況有任何變化並不能察覺,故原告之機車雖檢驗合格,仍難據以證明該機車於員警舉發時係保持合格之狀態,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固提出照片表示網狀物為消音器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89頁),然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網狀物是否為消音器乙節,函詢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以104年6月23日雲縣機商會國字第414號函回復本院,據該函說明⒉⑵所載:「‧‧‧機車圖1、2所示為機車排氣構造中之廢氣污染物觸媒轉換之一種部品(似非原廠新車配車部品零件‧‧‧)功能主要為廢氣污染物經觸媒轉換以降低空氣汙染並促符合環保法規範及環保署機車廢氣排氣定期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而原告雖提出排氣管結構照片與比較圖,惟依前函復之記載,該零件僅係觸媒轉化部品,則原告以此為由之主張,即難為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