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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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養結
廖敏森詹重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養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敏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重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養結、廖敏森、詹重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查獲止,由林養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給付與詹重謀,詹重謀乃同意自104年2月21日起,提供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倉庫,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林養結經營俗稱「鏈豆仔」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押注與之賭博財物。又林養結為防止警察臨檢或偽裝賭客潛入賭場蒐證,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雇用廖敏森,由廖敏森負責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在上開倉庫外把風,並指揮賭客停車。賭場內則由林養結擔任莊家及鏈豆手,邀集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在印有「帥、仕、相、車、馬、包」之押注板上押注,可押在國字或線上,再由林養結投擲印有「帥、仕、相、車、馬、包」之骰子(即鏈豆)後以蓋子蓋住及開出,賭客如押中國字,莊家林養結須給付4倍金額;賭客如押在中線,林養結須給付2倍金額;賭客如押3個國字,林養結須給付
1倍金額;如若未押中,則所押賭資歸林養結所有。每次下注至少100元,至多無上限。嗣於104年3月12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入上開倉庫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養結、廖敏森及詹重謀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
㈡證人 廖金池 、 黃伍均 、 林呈運 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第19頁)。
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7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詹重謀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前已敘明被告3人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亦當庭增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罪名(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再者,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並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已足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與詹重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林養結等3人經營俗稱鏈豆仔賭場之賭博,於每日均有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詹重
謀不思勤奮自勉,經營鏈豆仔賭博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又被告林養結乃負責經營賭博場所之首謀,於本案犯罪為核心人物,情節較重,被告廖敏森則受雇聽命於林養結,並負責把風;被告詹重謀則負責提供賭博場所,於本案犯罪居於次要之輔助附從地位,情節較輕。另考量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詹重謀均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渠等經營時間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止,僅經營10餘日,期間尚短,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之影響尚非甚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及獲利狀況,暨被告林養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廖敏森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粗工,因工作受傷後已未再繼續工作,月收入約16,000元;被告詹重謀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老農年金7,000元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詹重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詹重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
3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養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廖敏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詹重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押注圖表1張、骰子盤、骰子蓋各1個,均係被告林養結在賭博現場,與賭客對賭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林養結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林養結、廖敏森及詹重謀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養結所有,供本案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詹重謀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3人所供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26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紙、記帳板各1張,雖為被告林養結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業經被告林養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
0號卷第2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林養結、廖敏森、詹重謀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1│押注圖表│1張│林養結│雲林縣莿桐鄉甘西│當場賭博之器具││││││村中村88號││├───┼───────┼─────┼───┼────────┼─────────┤│2│開盤紀錄簿│7本│林養結│雲林縣莿桐鄉甘西│供犯罪所用之物││││││村中村88號││├───┼───────┼─────┼───┼────────┼─────────┤│3│無線電│2臺│林養結│雲林縣莿桐鄉甘西│供犯罪所用之物││││││村中村88號││├───┼───────┼─────┼───┼────────┼─────────┤│4│骰子盤│1個│林養結│雲林縣莿桐鄉甘西│當場賭博之器具││││││村中村88號││├───┼───────┼─────┼───┼────────┼─────────┤│5│骰子蓋│1個│林養結│雲林縣莿桐鄉甘西│當場賭博之器具││││││村中村88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1│記帳紙│1張│林養結│雲林縣莿桐鄉甘西│與本案無關││││││村中村88號││├───┼───────┼─────┼───┼────────┼─────────┤│2?│記帳板│1張│林養結│雲林縣莿桐鄉甘西│與本案無關││││││村中村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