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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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恒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蔡宗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臺幣10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項│││├─────────┼──────────────┼──────────────┼──────────────┼──────────────┤│犯罪日期│102年8月5日│102年5月間某日至102年8月│102年8月5日│102年7月底某時││││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102年度偵字第4529號│102年度偵字第45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1號│102年度訴字第583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3月25日│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1號│102年度訴字第583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編號│5│6│7│8│├─────────┼──────────────┼──────────────┼──────────────┼──────────────┤│罪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3款│3款│├─────────┼──────────────┼──────────────┼──────────────┼──────────────┤│犯罪日期│102年2月12日│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間某日(24日以前)│102年7月間某日(26日以前)│││││││├────┬────┼──────────────┼──────────────┼──────────────┼──────────────┤│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11、2133號;│103年度偵字第2160、3375、│103年度偵字第2160、3375、│103年度偵字第2160、3375、││││10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3930、3939、5464號│3930、3939、5464號│3930、3939、546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3、415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3、415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編號│9││以下空白││├─────────┼──────────────┼──────────────┼──────────────┼──────────────┤│罪名│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3款│││├─────────┼──────────────┼──────────────┼──────────────┼──────────────┤│犯罪日期│102年7、8月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60、3375、│103年度偵字第2160、3375、││││││3930、3939、5464號│3930、3939、546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2133號:附表編號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日期誤載為104年3月20日;│││附表編號6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3年度偵字第2160、3375、3930、5464號,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3.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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