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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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宇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宇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學東路交岔口,欲往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臨停待轉,本應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盧思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路於被告右後方同向行駛,被告騎乘車輛因往右偏向,其右後方遂與告訴人騎乘車輛左前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腫脹、氣腦及顱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7年11月9日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