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俊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7、853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程俊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俊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狗」)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鎮○○路「山本小鋼珠遊戲場」對面空地內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104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阿狗」所駕駛停放於上開相同地點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程俊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經彰化縣○村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行車速度過慢,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0108公克,驗餘淨重0.0062公克)、甫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自「阿狗」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395公克,驗餘淨重2.7144公克)及供其注射胰島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阿狗」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鎮○○路「山本小鋼珠遊戲場」對面空地內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
6月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阿狗」所駕駛停放於上開相同地點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程俊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5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局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108公克,驗後淨重0.006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04年7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7日11時20分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裡幫搬菜,缺錢再向家人拿1、200元花用,家中尚有父、母親、姐姐、弟弟及弟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
,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之物(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卷第67頁),自與其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有關,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扣案之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
從刑,是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員於104年5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395公克,取樣0.0791公克驗罄,驗餘淨重
2.71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下稱彰檢毒偵卷》第45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
104年5月6日凌晨某時許,自「阿狗」處取得,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彰檢毒偵卷第6頁、第3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440號卷)第67至68頁)被告,非供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用,自與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從刑乃附麗於主刑之基本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係供其注射胰島素
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440號卷第66至68頁),復依卷附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