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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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104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英智於民國104年4月1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榮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燈號轉為綠燈,乃起步往西行駛,因而遭廖英智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當場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及頭骨凹陷變形、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7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廖英智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張榮生之子 張憲銘 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正面、125頁正面-13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憲銘之指訴(警卷第12-13頁,相驗卷第45頁)、證人翁 廖玉葉 、蔡怡婷之證述(警卷第5-8頁、15-16頁,相驗卷第30-31頁、4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7-19頁)、雲林縣警察局104年6月18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號誌控制管制時間表(偵2365號卷第20-22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4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3-62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4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365號卷第17頁)、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偵2365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相驗卷第3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2365號卷第11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2365號卷第12頁)、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項各有明定。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又上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時,延平路南北向係紅燈,南安路東西向則為綠燈,業經目擊證人翁廖玉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號誌控制管制時間表可佐,且被告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交岔路口(相驗卷第51頁),亦為被告供承在卷,此與證人翁廖玉葉證稱,被告當時沒有煞車且車速很快(相驗卷第48頁)等情,亦屬相符,是被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應可確定,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足認定。被害人張榮生遭撞擊後,當場倒地滑行而受有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及頭骨凹陷變形、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7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上開法醫參考資料可參,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是被害人張榮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可確定。
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而被害人張榮生並無過失,是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而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無從回復,對於被害人之家屬更屬長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以時速70至80之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駕駛行為本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於本件事故路口又未遵守號誌,因而肇生嚴重之車禍事件,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輕忽,惟被告經酒測及尿液檢驗之結果,並無飲酒或服用毒品之情形,其本件應屬單純之疏失行為。另斟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尚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得以獲得填補;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正常;在家協助務農維生,尚無獨立之經濟收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上開緩刑要件。
㈡、被告本件屬過失犯罪,其犯罪之惡性與故意犯罪已有差別,而被告並無其他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習於違犯交通法規之人,本件被告固應承擔全部過失,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飲酒或施用毒品情形,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憑,是本件仍屬單純之過失行為,其原因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招致,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避法律責任,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經告訴人張憲銘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89頁),足見被告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具體行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性質、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及對於被害人家屬損失處理之情況,認為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時時警惕自我言行,並了解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傷痛,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至於告訴人張憲銘及被害人之配偶 林味珍 雖到庭表示,與被告調解成立係因遭被告恐嚇,且有議員強迫接受調解條件,被害人4個月賺100萬元不是被告可以賠得起的,不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137頁正面),然被告確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亦為告訴人張憲銘所不否認,而就調解成立時之狀況,經本院傳喚本件調解之承辦人即莿桐鄉公所課員 張榮科 到庭證稱:「調解當天雙方沒有對話,到場時雙方將調解條件告訴我,我就記錄登載,過程中雙方沒有交談,因為這件在調解前雙方已經達成合意,沒有聽到對被害人家屬遭恐嚇的情況,被害人家屬情緒平靜,調解過程並沒有聽到如果被害人不接受就不要賠償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正面及背面),是調解當場之情況並無異狀,亦未見被害人家屬遭受脅迫或恐嚇之情況,顯見調解條件之約定,屬雙方各自考量後同意之結果,再就告訴人指稱遭受民意代表施壓部分,證人張榮科證稱:這件事調解第3次才成立,第1次是被告議員請來協同調解,第2次是被害人請議員來協同調解,第3次就沒有議員來等情(本院卷第122頁正面及背面),是本件雖曾有民意代表協同調解,然於前2次調解係分別由被告、被害人家屬委託參與,並非被告單方面委託民意代表協助或施壓,再第3次調解並無任何民意代表介入,且證人張榮科並證稱:如果任何一方面不願意接受調解條件,就不可能成立調解,我們也不會寫調解書,本件調解書是雙方當場簽名的,我們沒辦法強迫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背面-123頁正面),是調解之成立確以雙方合意為前提,調解書簽定亦為雙方當事人自願性同意所為,並無何違背調解制度本旨之情況,本件調解並無瑕疵,無從認定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有何不當之行為或態度,而不適於為緩刑之宣告,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相同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妤(00年00月生)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重度昏迷與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陳建華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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