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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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念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念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念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
1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10│102年11月19日在雲林地檢│102年12月4日在雲林地檢│││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第│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第│││││73號│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5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7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5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4年6月6日│104年6月6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99號。│104年度執字第1764號。│104年度執字第1764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②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②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附表所示。│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8日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第││││││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6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64號。│││││②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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