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祺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繁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另由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強制猥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1號、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及100年度六簡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及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曾繁祺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 張燕 綢住處,見騎樓左側鐵捲門全開,騎樓內停放 張燕綢 所有摺疊式腳踏車1輛,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騎樓內,徒手竊得上揭摺疊式腳踏車1輛(廠牌:EQUATIONSPEED《起訴書贅載Q,本院逕予刪除》牌)、車身烙印號碼:000000000號,車身上貼有「尚洋腳踏車店」貼紙1張)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6日下午3時許,因上開竊得之摺疊式腳踏車之輪胎損壞,曾繁祺遂牽往 林有成 所經營位在斗六市○○里○○路○○號之腳踏車店,補貼不知情之林有成新臺幣(下同)
300元後,交換林有成所有之廠牌LAUX(起訴書贅載Q,本院逕予刪除)牌腳踏車1輛騎乘使用。而張燕綢發現其摺疊式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張燕綢自宅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於林有成經營之腳踏車店內,查獲張燕綢遭竊之上揭腳踏車1輛。
㈡曾繁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3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曾繁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綢、證人林有成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9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指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另被告固一度辯稱腳踏車放置地點在騎樓,並非住宅云云。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竊地點為透天厝,該戶大門為鐵捲門,鐵捲門外跨過人行道即為馬路,由房屋外觀型態來看,鐵捲門是該戶緊鄰馬路之大門無誤,縱鐵捲門是由原騎樓前柱子加蓋而來,然依鐵捲門緊鄰馬路的形式,及告訴人張燕綢指稱被告竊取腳踏車地點為供停車使用之住宅一部分(見本院卷第7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情觀之,鐵捲門內的空間與告訴人張燕綢及其家人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告訴人張燕綢住宅之一部分,鐵捲門為告訴人張燕綢住宅之大門無疑。故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綜上可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5年3月30日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趁告訴人張燕綢左側鐵捲門全開之際,任意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騎樓內竊得財物,仍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構成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固屬違法,惟其係趁告訴人張燕綢前揭住處左側鐵捲門全開之際進入行竊,且竊得上開摺疊式腳踏車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更一進步侵擾住戶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手段堪稱溫和,且所竊得之上開摺疊式腳踏車已由告訴人張燕綢領回,並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最少亦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鑑定報告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