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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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林敬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KAO0051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遂當場攔檢,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O005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15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未認定是否造成噪音即開單舉發,現場也無測量噪音人員;當時原告正前往上班途中,未能與員警溝通,依照員警測量工具不符合,原告之機車排氣管有裝設消音塞,噪音應在合法範圍內。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當場攔檢後其排氣管未裝設消音器違規行為明確,本案本局員警以目視即可辨認並輔旗桿插入排氣管確認,且非舉發其製造噪音,無需會同環保人員檢測。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及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舉發員警持鋼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故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4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5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04年5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 張雁菁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消音器構造及其如何判斷原告之機車無裝置消音器,證人張雁菁具結證稱:「(何謂消音器?)我這邊有消音器構造圖。(庭呈附卷)一般消音器的構造有隔間,尾管裡面會有隔間,在圖上的部分有一點不太明顯(證人以原子筆標示出所謂的隔間)。消音器會安裝在後方(證人以原子筆標示出所謂的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是消音器裡面的構造。」、「(隔間的作用是為何?)它是一個管,有助聲音變小(庭呈拆除消音器之後的圖示)。」、「(隔板不會把整個管子封閉,會留一個空間?)會有管子流水這樣出來,有助於聲音變小,把整個消音器拆掉之後,就如同我庭呈的第二張圖所示。」、「(為何會攔檢原告之機車?)那時在大學成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當事人停等紅燈,我們看到機車上後視鏡是拆除的,然後發現機車上的排氣管是非原廠的,然後詢問原告你這個排氣管是否有拆除消音器?原告說沒有,我們當場以管子測試,整個管子是可以進入的(庭呈照片4張)。」、「(本院卷第51頁所示的照片係你拍照的?)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1頁之照片,並註明已有安裝消音塞,直徑剛好是鐵管的直徑,有何意見?)消音器跟消音塞完全不一樣。我們告發的部分是針對拆除消音器。原告講的部位是否為消音塞我沒有辦法確認。」、「(如果有拆除消音器時,你們只要用棍子伸進去會直通就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第93頁),依上開證人張雁菁之證言,以及另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張雁菁提出排氣管的內部構造說明圖(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以手持鐵管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
2、再參以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鐵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鐵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參諸舉發員警提出之排氣管的內部構造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圖片內之消音器裝置,其內結構皆有以隔版將排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音爆噪音,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全部拆除而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鐵管全部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且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員警測試方法有誤云云,殊難採憑。
3、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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