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購屋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向甲○○佯稱其購買房屋,尚不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而欲借用該筆款項,並表明其係銀行襄理,即將退休,於同年十月五日即可領取退休金而還清借款,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乙○○所借貸之款項,詎屆期乙○○並未返還借款,經查詢方知乙○○於借款購屋前已負債累累,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地步,且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經由代書李 陳雀梅 之介紹,向告訴人甲○○借款六十萬元,惟辯稱;係 李陳雀 梅代銷一房屋,以屋主因無法繳納房貸,願將房子以三萬元賣出,而由買方負擔房貸即可,向被告推銷, 李陳雀梅 並願介紹被告找金主借款六十萬元,以便繳房地過戶之稅捐、貸款利息及房屋裝潢費用,嗣再高價出售,被告乃交付三萬元予李陳雀梅,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李陳雀梅至告訴人處欲借六十萬元,而告訴人當日僅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惟後來告訴人及李陳雀梅並未再交付其餘四十萬元,事後李陳雀梅表示,該四十萬元應俟買賣之前開不動產過戶被告後,被告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以資保障告訴人權益,始能交付,但李陳雀梅後來卻行踪不明;又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確有三百多萬元之退休金,並非無資力之人。被告實無詐欺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 王清泉 ,就坐○○○鄉○○路○巷一四之九號之房地買賣契約,確
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且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五0三八0三號公證書及契約申報書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六0頁);即代書李陳雀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曾至我工地看房屋,我係售房屋,他有向我訂購一間::」(見偵卷第一七頁反面);告訴人另指稱:「因陳雀梅賣房子不容易,我想幫助他」(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因代書李陳雀梅推銷,欲購上開房屋始經李陳雀梅介紹向告訴人洽借本件款項。已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㈡雖然,前開不動產後來未完成買賣,然據被告供稱係李陳雀梅說未交付之四十萬
元之借款,要被告就買賣不動產辦理過戶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始能交付,但後來李陳雀梅行方不明,以致未辦理過戶云云;而李陳雀梅則指稱,係被告不繳契稅等,所以才未辦理過戶予被告云云,彼此各執一詞,但李陳雀梅於本案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非全然無疑;至被告就本件借款,先則供稱要用於給付價款,後又改稱要用於繳契稅、房屋貸款利息及裝潢費用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但此僅為其如何運用借款之問題而已。凡此,均不能遽謂被告無意購屋而僅係藉口購屋詐取借款。
㈢被告於高雄銀行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有存款一百
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之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亦有存款七十二萬餘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有存款二十二萬多元,此有該戶存摺附於偵續卷可查(見第一七頁),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後並非陷於無資力之人。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購屋借款,祇是事後因購屋糾紛及借款交付數額若干有所爭
執,純屬民事上問題。何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十二萬元,且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本件詐欺責任,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足憑(和解書上和解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詳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詐欺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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