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即麗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麗嬿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麗嬿有限公司(下稱麗嬿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經選任為清算人,復陳報本院備查在案。惟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內檢查公司資產後發現已無資產存在,不足以清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麗嬿公司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是債務人現存之財產狀況,苟已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對破產程序進行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先行清償,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麗嬿公司已無資產,顯然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費用),而所謂麗嬿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人本人)亦無依破產程序比例受償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麗嬿公司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