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受僱於甲○○,而於甲○○所開設之「天堂網路資訊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擔任軟體工程師兼代班一職,後因向甲○○要求加薪未果,遂對甲○○心生不滿,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初離職。惟其離職後,仍對甲○○心懷怨懟,竟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利用至上開「天堂網路資訊館」消費之機會,在該處二樓樓梯間之電腦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世紀爭霸」遊戲光碟二片(市價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左右),於得手後將其留供已用;其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未經甲○○同意,於擅自侵入上開「天堂網路資訊館」之機房後,隨即變更電腦程式內之電磁紀錄,致使甲○○受有部分程式無法正常運作之營業上損害。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於甲○○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竊盜、侵入住居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乙○○所出具之自白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而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居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二罪之間,有以犯侵入住居罪為方法,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又其所犯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與竊盜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暨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