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九十三年度一五三四號),及移○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二樓住所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因屬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結果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處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呈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後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後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法院量刑確定後,且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案審理所指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在起訴事實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