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