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送達代收人施相對人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溫智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九號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