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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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邀原告加入和順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順興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要求增資未獲原告同意;原告為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而遭拒絕。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兩造協議後,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則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退股(亦即由原告將和順興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告),但不須負擔和順興公司之負債、呆帳。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之真正。當時兩造協議內容之真意,係俟和順興公司解散清算後,給與原告應給之錢,並非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二)當時協議仍應經股東會討論,而和順興公司其後並決議須解散清算後,才給付原告錢;況公司一直虧損中,且原告僅出資六十萬元,被告豈可能同意給原告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和順興公司之股東。
(二)和順興公司決議須解散清算後,才給付原告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另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雖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但需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和順興公司決議(指股東)須解散清算後,才給付原告錢,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之出資轉讓協議,並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可認定。是縱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出資轉讓協議確係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既尚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出資轉讓尚未生效,原告本於尚未生效之出資轉讓協議請求被告履行,與法自有不合。
(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前開出資轉讓協議確係生效,且其得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007 號判決(93.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376 號(93.11.2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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