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公業 曹樹德 管理人 曹賜品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撤銷併案通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員林中正路郵局第四三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六號民事保全程序(撤銷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審查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