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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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林雪子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就該筆借款,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於借款時依該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其後依該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被告倘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該筆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依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全部資產、負債,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示意旨,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儲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原告儲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保證責任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零八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該信用合作社簽訂之借據特約條款第三項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該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與負債業經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