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酒後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二奕園棋社內,因觀看丙○○與另三名不詳姓名者玩牌並發言,經丙○○制止,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丙○○之胸部,使丙○○受有前胸挫傷皮膚紅腫十二×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至奕園棋社找朋友,因喝酒聲音較大,丙○○先罵伊,要伊不要講話,又拿椅子要打伊,在場之人將椅子搶下,後來伊只找椅子坐,沒有以腳踢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狀(前胸挫傷皮膚紅腫十二×十公分),復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腳踢傷前胸之情節相符。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即向告訴人口頭道歉,事後再支付新台幣六千元予告訴人委託前來奕園棋社商談和解之 謝姓 男子,此並經證人 高興齡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依常情,被告如確未毆傷告訴人,其焉會當場向告訴人口頭道歉,事後又支付告訴人委託前來商談和解之謝姓男子新台幣六千元?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細故即以腳踢傷告訴人前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已先支付新台幣六千元予告訴人委託前來商談和解之謝姓男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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