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止,每一星期一次,在臺中市○○路○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某時,在某處路旁之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製鏟子一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製鏟子一支扣案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年紀尚微,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然為警查獲後業已戒除毒癮,且有正當工作,此有新浦里醫事檢驗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尿液鑑驗報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製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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