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鄉○○路○○號立昌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事業係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該事業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詎其前曾向主管主管機關所申請排放廢水之許可證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到期,已無申請排放廢水許可,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上開處所將該事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地面水體,且其所排放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達二.二mg/L,鎳一.六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即總鉻為二.0mg/L-起訴書誤載為二.二mg/L;鎳為一.0mg/L);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採樣檢測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被告妻子 黃婉芝 結證查獲過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警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四幀與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在卷足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檢察官依該條規定向法院求刑者,除有該條第四項但書情形外,法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二月有期徒刑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二月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偵卷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二段第四行)可參,而本案亦未見有何上揭法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法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月之範圍內判決,乃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即屬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