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柒張、對獎單壹張、紅包袋壹個、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初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自己所經營洗衣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珠 」之女子簽賭六合彩者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為,每簽選一組牌支,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九十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七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二十七張、對獎單一張、紅包袋一個及六合彩手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其子 林金 賜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六合彩簽單二十七張、對獎單一張、紅包袋一個、六合彩手冊一本扣案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十七張、對獎單一張、紅包袋一個、六合彩手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