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制緝字第三0五號通緝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一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