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熊進益 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 黃柏彰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前,僅向台北律師公會函查,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抗告人或相對人之意見,且台北律師公會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與負債情況並不知悉,亦非本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意見參考程度遠低於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黃柏彰律師未曾參與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關業務,原裁定選任理由係以其擔任執業律師多年,具有實務經驗,然抗告人無從確認該經驗是否與公司治理相關,則相對人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未收、積欠債務亟待處理及公司地址遷移等事項,均需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董事長一人所能獨斷。而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未於原登記地址營運,且因董事會不能決議而無法變更地址,無法領取發票,已遭國稅局認定擅自歇業,尤為嚴重,於此危急狀況,原裁定選任黃柏彰律師擔任公司負責人,實置相對人公司權益於極大風險中。再者,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亦已親自向黃柏彰律師確認,伊認為相對人公司積欠債務過多,不應再採取積極營運等作為,實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惟此將使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更與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本旨相左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選任有意願、能力經營公司之適當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亦著有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應視其是否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至於此等事項,僅須聲請人釋明即可。
三、經查,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僅係規定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非強制規定,且原裁定於選任前已先依職權向台北律師公會發函請其舉薦適當人選(見原審卷第15頁),嗣亦向黃柏彰律師詳細說明相對人公司之狀況,並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經其同意後始為之(見原審卷第52-1頁),復斟酌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因涉及相對人公司涉嫌公告不實財務業務文件案件等情事而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而選任具有專業法學素養而足堪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黃柏彰律師,是原裁定於此之選任並無不妥,抗告人所述並無足採。又抗告人另以黃柏彰律師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其他相關業務,而應選任能保全相對人公司、維護債權人權益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文貴擔任臨時管理人較為妥當云云,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並非以繼續經營公司為唯一之考量或目的,且參以股權之所有與公司之治理分離,使公司之治理委由專業經理人為之以求經營之績效,並避免因特定股東間私相授受作出不利公司營運或掏空公司之行為而危害其餘股東權益之情事,乃當今公司治理之趨勢潮流,而臨時管理人之地位與需直接處理事業經營之專業公司經理人不同,故擔任臨時管理人自不以對公司業務之嫻熟性為必要,況黃柏彰律師於民國81年間即取得律師執照,迄今應有10年以上之律師執業經驗,則依其之專業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達成相對人公司得以儘速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目的,要無不合,是抗告人以黃柏彰律師不知悉相對人公司經營及業務狀況而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亦不足採。至抗告人又主張黃柏彰律師亦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依律師法第22條之規定,律師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僅於釋明有正當理由情況下,得辭任法院所指定之職務,並由法院將辭任之書狀送達於聲請人,俾其知悉受選任人辭任乙事(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39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黃柏彰律師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提書狀係以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債權債務及資金融資狀況毫無所知,無法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有效之協助,故聲請另行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惟臨時管理人之地位與需直接處理事業經營之專業公司經理人不同,故擔任臨時管理人自不以對公司業務之嫻熟性為必要業如前述,是難認其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已釋明辭任之原因。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吳幸娥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