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金歲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4年10月部份,應予更正),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號各判處4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0年11月9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9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1月8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