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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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惠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惠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惠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現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9月11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時間、性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2.02.02│本院102年│102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6月││││防制條例││5:30回溯│度審訴字第│13日│度審訴字第│13日││││││72小時內某│942號││942號│││││││時││││││││││││││││├─┼────┼──────┼─────┼─────┼────┼─────┼─────┤││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2.02.02│本院102年│102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6月││││防制條例││5:30回溯│度審訴字第│13日│度審訴字第│13日││││││96小時內│942號││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