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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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王韋智 被告 林展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8日即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人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原告墊付合計5,88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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