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達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范○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未減速直接穿過該巷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左小腿擦傷(3×3公分)、右手食指擦傷(1×1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至
18、20至23頁,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本件被告蔡易達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並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未在現場,僅於事後陪同告訴人到醫院接受治療,尚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並考量被告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