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94號原告 許秋暖
游家源 游欣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
柏仙妮 律師被告 游哲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秀姿
游淑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桐芳
游美玲 詹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7之建物及座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建物,暨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游振平 (已歿)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游哲敏名下,而游振平與被告游哲敏係姊弟關係,詎被告游哲敏又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詹志全、游秀姿、游桐芳、游美玲及游淑惠,但原告等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