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淑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一○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淑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淑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十月、一年四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除應就聲請書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誤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十月、一年四月」,更正為「分別經法院判決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二年」外,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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