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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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10號上訴人 丁一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志銘 間因103年度訴字第710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62,8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然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其理由係對本院判決主文內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不服,因與命被上訴人王志銘為給付之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即應認為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規定,以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於103年1月間之價值為51,915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與本件判決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金額4,125,000元相較,是上訴人所提起上訴之利益價額即應核定為4,1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