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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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6
8號、第25533號、第25820號、第26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億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新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龍岡國中旁之停車場內,見 武林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鄉○○村○○路口福源國小旁。 嗣經警 於放置在車內之菸蒂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
○○路中央造幣廠內之停車場內,見 黃桂煤 (起訴書誤載為 黃桂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士校附近。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㈢於10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896巷內,見 林洲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飲料瓶口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㈣於100年3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弄口,見 黃勤英 (起訴書誤載為 武黃勤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8-35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棟山區。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礦泉水瓶口上採集DN
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㈤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
○鎮○○路○○○號之永安宮時,進入該處後方有人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取 江錫文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長褲1條,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江錫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放置在現場之手套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
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新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武林青、黃桂煤、黃勤英、江錫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被害人林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8
4661號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現場勘察紀錄表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30049號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紙及採證相片等件。
三、核被告簡新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㈤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前曾㈠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前已因竊盜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竟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竊取㈡㈢之車輛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