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三忠輔佐人廖國煒52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7日10
0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三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警於民國99年2月9日查獲,並於起訴後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本件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悟,復自99年
2月9日為警查獲後之某不詳時日起,又與綽號「 小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法犯意聯絡,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鳳山巖寺旁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簽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由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所,並以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支簽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賭法則計有「2星」、「3星」及「4星」等數種,亦即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所發行於每週二、四及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依所核對中之號碼個數分別為2個、3個及4個等,以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彩金4,000元,若簽中「3星」、「4星」,則可得不詳金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簽注金皆歸「小邱」所有。由廖三忠在上開地點收取賭客之簽注單及簽注金,並代算簽注之支數及簽注金總額後,即轉交予「小邱」而投注,待開獎後由「小邱」對獎,如有中獎者,再由「小邱」將中獎者之彩金交付予廖三忠,經廖三忠轉交予中獎之賭客。嗣經民眾舉報,而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賭單5張及賭資2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三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賭法,向欲簽注之賭客收取簽注單及賭金後,轉交予「小邱」以簽賭,亦坦承其本身有參與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有簽賭,順便幫忙其他要簽賭的人代為簽注,經將代收之簽注單及賭金轉交予「小邱」,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應不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三忠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他人賭博財物,業經被告廖三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取締之員警 曾世文劉樹中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4、35頁),並有扣案之簽單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2至16頁),是前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就被告廖三忠有於前開時、地,代「小邱」向其餘欲
簽注之賭客收取簽注單及賭金,並代算簽注支數及簽注金額後,再轉交予「小邱」以簽賭,賭法即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亦據被告廖三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偵卷第
4頁背面、第22、34、3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28、29頁),復有扣案之簽單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照片2張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2至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開各情,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廖三忠既係係基於與「小邱」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三忠代為向欲簽注之賭客收取簽注單及賭金,並代算簽注之數及簽注金額後,轉交予「小邱」以進行投注,且賭客未中獎之賭金,皆歸由「小邱」所有,「小邱」並藉此以意圖獲取利益,被告廖三忠與「小邱」間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則雖被告廖三忠未於所代為收取之賭金中再行抽成而獲得任何利益,亦無礙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廖三忠之前開所辯,洵屬無由,無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廖三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三忠與「小邱」間就前開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三忠自99年2月9日後某時起至100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廖三忠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廖三忠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簽單5張及賭資200元併予宣告沒收,雖就賭法之細節及賭客未簽中賭金之歸屬各情,皆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廖三忠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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