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永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第2、
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77巷14號前尋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36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稱之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稱之第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之第
3罪),上開第2、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除有上述前科紀錄外,復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另於100年4月9日因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在案,現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本院審理前述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案件之期間內即100年7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次數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