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王振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716號被告王振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102巷12號現居高雄市○鎮區○○街174巷4弄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德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仙洲釣蝦場」等處,飲用了大量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釣蝦場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之住處。嗣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達街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致行車有搖晃不穩之跡象,遭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員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1.1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19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今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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