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振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734號、第271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姚振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姚振榮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與 陳國慶 (所為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見 郭連興 所有、現由 郭榮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停放於該處,遂由陳國慶在旁把風,姚振榮則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得手。嗣於99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郭榮權發現該自小客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99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0
7之9號前,發現 王文聰 所有、現由 蔡志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萬元)未上鎖,遂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竹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其為免遭員警盤查,故棄車逃逸。
㈢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棄車逃逸後,於同日5時30
分許,徒步逃逸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沈佩蓉 正在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3萬元),遂擅自坐上該機車後座,要求沈佩蓉載其離開現場,沈佩蓉予以拒絕後,其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沈佩蓉猝不及防,以徒手方式將沈佩蓉一把自該機車上推下,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搶奪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沈佩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振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榮權、郭連興、蔡志安、沈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4-1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證人陳國慶、 趙世國 各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可佐(見警一卷第1、
2頁、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9、14至18、21至2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9015130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1、4-2頁、警二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以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陳國慶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榮權、蔡志安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且為逃避警方盤查,竟又以上開方式搶奪被害人沈佩蓉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理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