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審判決以被告李映璇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80,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張金鈴 達成和解,逕以被告自承其生活狀況勉強維持,致多次洽談和解未能合致,作為量刑基準,有欠依據相佐,進而認以不執行為適當,並給予緩刑宣告,亦未見完整理由交代何以如此,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致本件事故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另斟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但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而被告自稱其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以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審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80,000元,以暫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量刑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亦已衡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之情狀,另就被告生活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專科乙節,有警卷所附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可供佐證(見偵卷第5、19頁),亦非全無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即得採為被告科刑時裁量之事項;此外,原審業已詳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暫不執行之量刑依據,且被告亦已於100年1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原審判決諭知之80,000元賠償金與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同意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可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