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新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8號、第25533號、第25820號、第2638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簡新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岡國中旁之停車場內,見 武林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鄉○○村○○路口福源國小旁。 嗣經警 於放置在車內之菸蒂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㈡於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中央造幣廠內之停車場內,見 黃桂煤 (起訴書誤載為 黃桂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士校附近。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㈢於10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896巷內,見 林洲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飲料瓶口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㈣於100年3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口,見 黃勤英 (起訴書誤載為武黃勤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8-35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棟山區。嗣經警於放置在車內之礦泉水瓶口上採集
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㈤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永安宮時,進入該處後方有人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取 江錫文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長褲1條,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江錫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放置在現場之手套上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被告簡新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經被害人武林青、黃桂煤、黃勤英、江錫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及被害人林洲銘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84661號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現場勘察紀錄表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30049號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紙及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參。因而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前曾㈠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前已因竊盜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竟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普通竊盜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至被告用以竊取㈡㈢之車輛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不服,於101年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循據公訴檢察官之論述,以被告有多案於地院審理中,未詳查被告之犯案動機,純係圖一時之方便,並無變賣圖利之意圖,亦從未破壞竊得之車輛,且到案後對所有曾犯皆坦承不諱,圖改之心揭之昭然,嗣因感所受判決之刑稍嫌過重,且酌量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多方面緣由,實不足將被告施以重罰等語。依其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前曾㈠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前已因竊盜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竟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