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淑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3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在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
2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7月2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採尿,並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淑美矢口否認於100年7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10
0年6月26日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準此,被告於100年7月2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本次經採集尿液之時
間,乃係100年7月2日,距其所辯稱前次在同年6月26日(應係6月25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相隔數日,且依本次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98ng/ml」、「>3500(5254)ng/ml」,均仍高於確認檢驗值「500ng/ml」甚多,衡情顯非係因前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造成其本案經採集之尿液仍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堪認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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