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天化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上開路段與育才路口時,竟未予注意,適有 蔡健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未予注意,即以時速70公里速度繼續直行,邱天化未禮讓蔡健全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蔡健全機車車頭遂撞擊邱天化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邱天化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邱天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大約在碰撞地點10餘公尺外有看到告訴人,轉彎前伊有確認南北方向均淨空伊才轉彎,伊看到告訴人時隨即便停下來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蔡健全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才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復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辯稱伊一看見告訴人便停下來,係告訴人硬要騎過去
才會發生擦撞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伊當時係直行,被告自左方駛出並未馬上煞車,當時伊有往右偏,然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仍撞及被告車前保險桿之車牌部分等語綦詳。衡諸告訴人於偵審中,就案發情節之供述大致一致,復與卷附車損照片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前保險桿之車牌有撞擊痕乙情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2車輛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於前揭路段岡山北路留下東北—西南方向之刮地痕,苟被告於左轉育才路之際已減速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應不致在
2車撞擊後尚使告訴人之車輛往上開方向滑出而留下刮地痕,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接近上揭路口育才路南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車身並呈東西向,亦與渠所辯稱看到告訴人便馬上停下來乙節顯不相符,足見被告並未予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於前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8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予注意駕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