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宏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健宏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築楓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築楓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詎其知悉築楓公司自93年
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與 黃桂強 、依 睦恒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概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㈠明知築楓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仍指示黃桂強、依睦恒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4,76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後,連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㈡明知築楓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仍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5張,總計銷售金額4,959,997元,並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而行使之,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即持其中之1張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司,因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本身即非屬營業稅課徵之範疇,而編號3所示之公司,則並未將取得之發票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此部分均未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80,000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㈢另明知築楓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仍意圖為築楓公司之不法所有,連續利用外銷零稅率之規定而向稅捐機關申請核退營業稅,使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退稅共777,235元,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宏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並有築楓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移送書、營業人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築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築楓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資料、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退稅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劉健宏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與黃桂強、依睦恒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在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1款之罪,於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原本之新臺幣15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600,000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所述,自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即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健宏行為時為築楓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仍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桂強、依睦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所犯此2罪間亦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築楓公司是時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仍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更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築楓公司所得退稅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查:被告劉健宏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各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劉健宏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營業狀況││││張數│(新臺幣)││├──┼────────┼──┼──────┼─────┤│1│詠旭國際有限公司│3│1,562,857元│虛設行號│││││││├──┼────────┼──┼──────┼─────┤│2│日昇先進科技股份│1│18,941,905元│異常調查中│││有限公司││││├──┼────────┼──┼──────┼─────┤│總計││4│20,504,762元││└──┴────────┴──┴──────┴─────┘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營業狀況│││├──┬──────┬─────┼──┬──────┬─────┤││││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稅額合計│張數│銷售金額合計│稅額合計│││││張數│(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詠旭國際有限公司│3│1,619,997元│81,003元│2│1,562,857元│78,143元│虛設行號│││││││││││├──┼────────┼──┼──────┼─────┼──┼──────┼─────┼─────┤│2│日昇先進科技股份│1│1,600,000元│80,000元│1│1,600,000元│80,000元│異常調查中│││有限公司││││││││││││││││││├──┼────────┼──┼──────┼─────┼──┼──────┼─────┼─────┤│3│蓮花醫院管理顧問│1│1,740,000元│87,000元│0│0│0│廢止(撤銷)│││有限公司│││││││登記│││││││││││├──┼────────┼──┼──────┼─────┼──┼──────┼─────┼─────┤│總計││5│4,959,997元│248,003元│3│3,162,857元│158,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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