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萱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東章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00元,每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並於每年3月加計1期還款,共5期,每期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78,000元,清償成數為17.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7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提出之98年所得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其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聲請前兩年所得各為57,344元、213,045元,合計為270,389元,縱未經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年9月21日起改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依債務人提出之100年10月至101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月平均薪資24,502元【計算式:(32881+26361+28785+29433)÷4=29365,而上開數額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班別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區域津貼、紅利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61
1元、健保費521元、福利金96元及每月住宿費、請假扣款,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365元。】,有員工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惟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同時,亦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結構暨休息時間調整同意書及試算減少薪資計算表一紙,查其12月及1月之薪資明細內容,可認其加班時數、夜班及大夜班津貼日薪、加班費計算標準、全勤及績效獎金轉入本薪不另發放等細節,確實已依同意書內容以為調整,故其稱薪資將因而每月減少5,000元顯屬有據,其所陳其每月薪資28,000元,堪稱合理。另查債務人因任職未滿1年,而101年度初尚未有年終獎金或春節代金之發給,但債務人仍願於102年度起將可預測之年終獎金收入增列還款10,000元,加計1期清償供作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伙食費5,000元、通信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3,300元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3,
000元(分別為85年次及87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900元。其中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外,就家庭必要之水電瓦斯費及雜支皆與配偶協議後,由其配偶負擔前開支出,另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但債務人每名子女僅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餘亦由其配偶負擔,是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扶養費則以該數額之60%,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數額3,073元相較,其僅每月支出15,900元。又查債務人母親名下無財產,97年度迄今無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雖債務人母親有四名子女,但債務人為家中長女,又其弟患有中度智障,生活需倚賴中低收入補助款及殘障津貼資助,其妹一仍在就讀大學,故債務人顯有支應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本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5,000至8,000元,但其願縮減數額為每月3,000元,已屬合理,況其願自長女於105年成年時起,剔除其扶養費之提列,再增列還款每月3,00
0元,可認其已從自身節省開支以求盡最大還款能力。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縱使債權人多有主張其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係盡力清償者,而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非有盡最大誠意以為清償之說明,則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還款總額87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