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刑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7851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欲將停放52號停車格之552-NS號營業小客車駛離時,因負責對該區段路邊停車格之車輛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管理員即原告疏未注意被告業已進入車內,而仍自該車雨刷下拿起停車繳費通知單,欲簽註該車停放時間增加1小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而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塞你娘、你把你爸開單看看!」,又於原告回問是否將離開現場時,接續辱罵「幹你娘、塞你娘、你在問三小!你欠揍嗎?」,並隨即下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並以車上取出之螺絲起子作勢刺向原告,並再接續以「幹你娘,我要刺死你」辱罵、脅迫原告,復以腳踹原告腰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對停放於公有停車格之車輛依法製作繳費通知單之職務行使,並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頓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揭傷害犯行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2,980元、交通費2,240元及精神慰撫金514,000元,合計519,2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將停放52號停車格之552-NS營業小客車駛離時,因原告疏未注意被告業已進入車內,而仍自該車雨刷下拿起停車繳費通知單,欲簽註該車停放時間增加1小時。被告因見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於以三字經辱駡原告後,隨即下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再以車上取出之螺絲起子作勢刺向原告,復以腳踹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頓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宜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各
1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51號傷害等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宜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暨板橋中興醫院收據5紙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且上開費用經核復均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無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8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計程車費用2,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7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費用2,24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且當場遭受污辱,致原告事後終日惶惶,連續數月寢食難安,夢魘連連,尤其於外出執勤時精神亦驚恐不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4,000元等語。查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原告於執行對停放於公有停車格之車輛依法製作繳費通知單之職務時,遭被告出言辱駡,並出手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頓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上自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明知原告斯時係正在執行公務,而仍予以毆打,顯然無視於法紀。是本院茲審酌原告自承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停車管理員,月薪約29,000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存款約200多萬、少許股票、投資及黃金飾品;而被告之96年度營利所得為9,276元,名下僅有汽車
0輛,無不動產及有價證券(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其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佐以本件事發之緣由暨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105,220元之損害(計算式:2,980元+2,240元+100,000元=105,22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