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三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S三-九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九七立方公分),未繳納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即台南市○○路○段○○巷○○○弄○○區○○段○○○○○號土地)之巷弄停放,為警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予以制定,訴願決定指稱原告當時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且多日未行駛狀態之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顯有誤會。(二)又道路乃公共設施之一種,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原告停放車輛之台南市○區○○段○○○○號(現為正興段一0八九地號)屬私有非公用土地,非為供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因此原告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三)依土地法第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二條等相關法規皆規定,土地使用性質應參照土地編定之用途,而原告車輛停放之正興段一二0二號土地既屬私有土地,且土地使用編定為「建」地目之建築用地,並非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云云,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停放地點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屬於私人所有,而非公共用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非為供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屬於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惟本案系爭車輛為警方查獲當時,係停放於西門路四段十六巷三十一弄巷內,嗣被告實地勘察結果,該巷道為鋪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歷時已久之既成巷道,且前揭巷道並未封閉,與外界隔離,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屬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與該巷道之所有權屬公有或私有,並無關聯。至原告所列舉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等法規之規定,係與本案無關,蓋使用牌照稅為各直轄市及縣(市)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規向人民課徵租稅,與原告之主張自有不同。(二)另原告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予以制定,指摘被告稱其當時將系爭車輛放置於私人土地且未行駛之狀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顯有誤會云云,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違反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自非被告之權責範圍;然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可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即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以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裁罰之前提要件,且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已不以違章車輛「行駛」為違章成立要件,僅需有「使用」道路事實即可舉發;故原告主張違章當時系爭車輛放置於私人土地且多日未有行駛,並未違反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係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九十年使用牌照稅,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即台南市○○路○段○○巷○○○弄○○區○○段○○○○○號土地)巷弄停放,為警查獲,並移由被告審查違章成立,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一倍之罰鍰計七、一00(計至百元止)元之事實,有課稅資料查詢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停放車輛之台南市○區○○段○○○○號係屬私有土地,非為供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屬於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原告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當時,係停放於台南市○○路○段○○巷○○○弄之巷內路旁,有前開照片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照片所示,該巷道為寬敞通道,並有路牌標示,且該巷弄之一部分,主管機關亦有為管制道路交通而繪製之標線,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南交局管字第0五六0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時實地勘察結果,系爭巷道鋪有柏油路面,屬於供人車通行歷時已久之既成巷道,且前揭巷道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至明。至於該巷道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其地目、使用分區為何,均與該巷道確為公共道路使用無涉,原告上揭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七、一00元,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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