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乙○○,擔任乙○○所經營之位於花蓮市○○○街○號之「天使托兒所」、位於花蓮市○○路○○○號「維多利亞托兒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寶貝世界幼兒館」、位於花蓮市○○○街○○○號「傑出兒童學員」等四所學校之行政主任兼財物經收,負責收取學校學生註冊費、月費等款項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將所經管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乙○○要求甲○○對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侵占公款乙節坦承不諱,惟就所侵占之金額部分,於原審辯稱:我只有侵占一百零六萬餘元,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侵占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就被告所承認之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分別查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花蓮私立「天使托兒所」、「維多利亞托兒所」、「寶貝世界幼兒館」、「傑出兒童學員」托兒所對帳明細表一冊在卷可稽。而該對帳明細表所計之總額雖為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但其中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教育捐八萬元部分確實有存入花蓮市農會美崙分部之帳戶中,有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此部分金額被告否認侵占,應屬實情,因此被告總計侵占之金額應為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狀附於偵查卷可稽,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以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無違誤,惟就被告侵占之金額認定為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尚屬有誤,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被害人五十萬元,並且另再賠償被害人一百八十萬元,就其餘金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均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且本院認為對於犯罪之追訴以及審判,其目的固然在確認行為規範,期使犯罪之行為經過審判程序之確認後,進一步透過刑罰的宣告來譴責並矯治其行為,但行為規範作為社會中人與人之間交往的規範,同時有應具有使人與人之的交往得以維繫並有良性發展的作用,罪刑的宣告也應該具有使因犯罪行為而受影響的相關人們得以因刑之宣告以及執行而有進一步省思人與人間往來互動規範之機會,並藉由省思而得以為人與人間的交往建立更具有可資信賴的基礎(公義與寬容),進而可建立成一個適合每一個人適意生活的理想環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