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城市房屋租金之最高限制乃強行規定,超過此項限制之租金約定無請求權,又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亦應受前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稽。而原確定判決竟違背判例之見解,認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強制規定之限制,而主張該強制法律僅為本件租金金額適用之參考,其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再審。次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代理訴外人 薛淑文 請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郭英標 返還系爭標的房屋之訴訟時,明確主張系爭房屋A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前仍由訴外人郭英標占有使用。乃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竟稱系爭房屋之A部分為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其於前後兩件訴訟中之陳述顯然矛盾,而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今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訴狀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其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原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乃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非基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此在無具體之土地租賃事實,可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參考時,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自符合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不動產,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並非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而是在於如何界定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之利益,而房屋實際之租金數額,確為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中無權占有者所受之利益。又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自認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將A區轉租與訴外人郭英標,則訴外人郭英標類似間接占有,再審原告仍為A區之占有人。本件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違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 黃金寶 承租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四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嗣再續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但約定系爭房屋拍定時,該租約即終止,其後,該系爭房屋經拍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薛淑文拍定。再審被告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劃分為A區、B區及AB區共同使用區,並將B區及AB區共同使用區轉租予再審原告經營補習班,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然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之B區及AB區共同使用區,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除占用系爭房屋B區及AB區共同使用區外,並將占用之A區部分,租與訴外人郭英標,每月租金為三萬九千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七十四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四、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固有判例可稽。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亦有判例。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非當然一體適用,自得斟酌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其他利益,以計算所受利益,尚不得因未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計算,即謂違法。查,本件再審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無法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免付租金及收取訴外人郭英標交付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黃金寶承租系爭房屋,本可對系爭房屋使用出租,因上訴人之占用而無法使用出租,自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損害,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為原承租之B區及AB區共同使用區之租金為四萬元,出租A區部分之租金為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七萬九千元,而上訴人向黃金寶承租之租金為每月七萬五千元,相當其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應返還上訴人每月七萬五千元之利益,應為可取」(原判決第六、七頁五㈡),是斟酌兩造間原租賃契約之租金標準、及再審原告轉租與郭英標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再審被告向黃金寶承租所給付之租金損害等,而認定再審原告所受利益。該判決雖均係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核算,然渠等所給付或收取之租金既核屬相當,顯見再審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為該數額之間。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實際利益,認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再審被告每月七萬五千元之利益,而未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租金標準,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五、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代理訴外人薛淑文請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郭英標返還系爭標的房屋之訴訟時,明確主張系爭房屋A部分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前仍由訴外人郭英標占有使用,乃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竟稱系爭標的房屋之A部分為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其於前後兩件訴訟中之陳述顯然矛盾,而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今再審原告發現該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本院主張兩造之租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未再訂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之B區及AB區共同使用區,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除占用系爭房屋B區及AB區共同使用區外,並將占用之A區部分,租與訴外人郭英標,每月租金為三萬九千元之事實,被上訴人除抗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郭英標收取租金,非其占用A區外,對其餘事實已自認」(原判決第六頁五㈠),是縱使系爭房屋A部分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前仍由訴外人郭英標占有使用,亦係基於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後之出租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因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A部分出租他人,即為間接占有人,仍為無權占有人,自堪認定。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以推翻其為無權占有人之認定,自難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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