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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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乙○○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乙○○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受保護管束人乙○○違反保護管束情節並非重大,又無適法之通知,因認抗告人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乙○○,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則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依本法行之。」是有關保護管束事項自應優先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甲○東執觀字第一0三七一號通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在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檢察官核准,不得受理其出境申請及戶籍之遷移,有該函在卷可憑(見保護管束執行卷)。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因遲延報到經觀護人當面加以告誡,應經許可始可離開保護管束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誤載為十月十一日;惟其最後一次到場採尿之時間為十月十四日)返回報到後,即稱要到外地工作,再經觀護人當面加以告誡,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查。受保護管束人其後連續十多天未再返家,亦未再與家人電話聯繫,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未經檢察官之核准,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而受保護管束人如因工作之關係而需遷移住居所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時,亦應報經檢察官核准,由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惟本件受保護管束人非但未報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即擅自遷移住居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其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起,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觀護人亦屢次向其家屬聯絡,均無結果,且迭經觀護人當面告誡數次,又再以函文告誡,均置之不理,有觀護人執行報告書及電話紀錄,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復因另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東簡東執丙緝字第二二五號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見受保護管束人早已逃匿無踪,其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屢經執行觀護人告誡仍不服從觀護人之執行,且再犯罪,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自屬重大,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核屬正當,原法院不察,遽以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自有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