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法定代理人丑○○複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三七二四二號,金額新台幣(下同)陸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倘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著有明文。
㈡查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第三人 蔡宙霖 並非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卻自任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按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卯○○,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其起訴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瑕疵,法院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不得為實體之辯論及裁判,謹先陳明。
㈢復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惟倘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並未向法院表達承認其訴訟行為之意思,即應認不生追認前訴訟行為之效果。
㈣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真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卯○○知道本件訴訟後,即出面依法
委任律師爭取公司權利,並一再否認第三人蔡宙霖有權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蔡宙霖於其書立之起訴書主張之事實亦一再否認及澄清,顯見上訴人公司合法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承認第三人蔡宙霖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蔡華 得前所為訴訟行為之事實。至於訴訟之承受,須先有合法之訴訟程序存在,且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況下,始有承受訴訟之餘地,如本案訴訟起訴程序即非合法,自亦無從為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併予陳明。
㈤本件上訴人拒絕承認蔡宙霖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
萬元情事,並主張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 葉媽光 擔任上訴人公司向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保證人,應其要求為其設定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交付葉媽光作為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倘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向其借款六百萬元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等即應就其曾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法院不察,未命被上訴人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誤以上訴人自認前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為判決自非適法。茲說明如左:
⑴有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確曾持票額四十七萬
五千元之支票向葉媽光貼現,惟葉媽光收受支票後並未馬上承諾同意貼現及給付貼現款,嗣後上訴人要求葉媽光返還支票時,葉媽光表示該支票業已存到銀行,屆期伊會匯款到支票帳戶內,毋需大費周章的先向銀行抽回支票,再另行寄還上訴人。事後葉媽光果依原協議自行匯款兌領,亦即葉媽光係自行匯款自行領取,上訴人確無另向葉媽光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情事。葉媽光既自行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帳戶,當天復再自行兌現領取該支票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倘原審認定該筆匯款為葉媽光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亦因當天葉媽光領取該支票款而為清償,按實則該筆匯款並非借款,而係票據貼現不成之沖銷作業,謹再次陳明,乃原審法院不察,誤認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葉媽光借款,且未為清償,所為事實認定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前,另有向其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並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借款存在,即應就該一曾經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前,確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五千元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即不能認定為真正。
⑵有關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借款十萬元部分:葉媽光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交
付上訴人借款十萬元部分,經查亦非實情,雖證人 郭芳茂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訊問時,供稱葉媽光曾領取十萬元交付蔡 華得 前開案卷第六十一頁參照,惟郭芳茂為葉媽光之事業伙伴,其所為證言偏袒葉媽光即屬當然,其證言殊非可信。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葉媽光當天有交付 蔡華得 十萬元,惟尚不能據此認定該十萬元係上訴人向葉媽光借貸,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⑶有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四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指稱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之借款四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固坦承確有該筆借款存在,惟前開所借款項上訴人已另行開票及以客票一紙清償,其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八千元,此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此從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八日提出之準備書㈠狀第三頁第十五行,自承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即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清償該等款項。至於被上訴人另行主張該等支票款項係清償另筆借款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另筆借款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
⑷有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匯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固亦承認確有該筆款項,惟上訴人業以另紙客票清償該筆欠款,而上訴人交付該面額二十五萬元客票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此從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㈡狀第二頁第八行所載內容觀之即明。被上訴人雖指稱該等款項係清償另筆借款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應就該另筆借款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有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匯款清償,此一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迭次自認在案,自可認為真正。除此之外,上訴人於當日復另行交付面額合計二十二萬元之客票二紙,是以當日清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元。
⑹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曾向葉媽光借貸上開
款項,而調查結果亦發現上開借款係其與蔡華得間之私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亦僅為九十萬元,此亦經 台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函復證實在案,自亦足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之主張並非真正。
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持蔡華得、 沈錦淑 二人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乙節,經查亦非實情,茲說明如左: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為蔡華得及沈錦淑,受款人為
葉媽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票後背書欄位則有蔡華得簽名,並蓋有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宙霖之印章。
②而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始完成更名並辦妥登記且蔡宙霖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有公司登記事項影本可稽。上訴人公司名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當時,既然仍為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亦非蔡宙霖,自亦不可能以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足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執持前開本票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依背書轉讓的方式交付本票云云,即非事實。
③再者,前開本票係由發票人於受款欄位書明「葉媽光」三個字,依此而言,系
爭本票應係由發票人直接交付葉媽光收執,亦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係直接收付關係,自亦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執持前開支票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之情形。
④前開本票之受款人為葉媽光已如前述,該本票倘有背書轉讓之情形,葉媽光即
應為背書轉讓之第一前手,又焉有前手向後手追償票款之理。按依前開票據文義而,受款人葉媽光並未於票後為背書,即應認並無背書轉讓之事實,葉媽光如為背書轉讓,則葉媽光為上訴人之前手,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葉媽光對於上訴人即無追索權可言實則上開背書係葉媽光所偽造,詳如後述說明。
⑤前開三百萬元之本票確與上訴人無關,而係葉媽光與證人 沈玟秀 間之私人借貸
關係等情,亦經葉媽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前開案件訊問時自認屬實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自亦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借款或票據關係存在。
⑥雖然葉媽光於鈞院前揭訊問時,解釋指稱:我要權苔公司背書才要借錢給他
,那時權苔公司尚未成立,惟查權苔公司當時既然尚未成立,葉媽光又如何知道一年後,將會有一家權苔公司會成立,且成立後之負責人將是蔡宙霖,其非事實至為顯然。
⑦葉媽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當時,既不可能預測上訴人公司於一年後將更名為
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由蔡宙霖出任董事長,公司更名後之首任負責人為 蔡宏亮 ,並非蔡宙霖,是以上揭本票背後之上訴人公司及蔡宙霖之印跡,絕無可能是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即已蓋用完成,足徵葉媽光所供確非事實。
⑧至於前開本票何以會有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宙霖之印跡,只有一個理由
,亦即葉媽光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趁著為權苔公司擔任保證人的關係,而持有權苔公司存摺、公司章及負責人蔡宙霖印章之機會,擅自於前揭本票背面盜蓋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蔡宙霖之印章,亦即前揭本票背面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係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媽光所偽造,自亦不生背書之效力,併此陳明。
⑻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給付借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其主張即應
認並非事實,亦即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款六百萬元始為交付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有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即非事實。
㈥倘鈞院認第三人蔡宙霖起訴書自認之事實,視同上訴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則因前開第三人蔡宙霖自認之事實確與實情不符,上訴人謹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撤銷之,並將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之事實證分述如左:
⑴本案葉媽光亦自承上訴人公司並未向其借錢,借錢之人為第三人蔡華得夫妻,
而非上訴人公司,此從葉媽光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他(按指第三人蔡華得)是陸續向我借錢才設定抵押給我,原告公司負責人是蔡華得的長子,我與蔡華得是二十多年的朋友,是蔡華得夫妻二人向我借錢,用權苔機械公司名義設定抵押並開票給我」,葉媽光前開供述指稱借款之人為蔡華得夫妻,自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葉媽光間並無借貸關係。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
件中,雖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六百餘萬元,惟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款項,大部分非屬事實,另一部分則早已清償,除此之外,葉媽光復另行假藉保管上訴人公司存摺及印章機會,擅自領取二百萬元,並無另外的一筆六百萬元借款債權,當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另筆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⑶而上訴人為葉媽光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一千萬元中的十分之六,及簽發六百
萬元之本票,係因葉媽光擔任上訴人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葉媽光為求保障要求上訴人為其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及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葉媽光並未交付上訴人六百萬元情事,亦即兩造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此亦經證人 黃碧蓮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結證確認屬實,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另筆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⑷另當事人對於他造自認之事實,固無庸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對於其主張有借
款之原因事實,仍須為必要的事實內容陳述,亦即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即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之時間、地點、次數及交付款項的方法為陳述無需舉證證明,乃被上訴人卻未曾有支字片語提及,當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上訴人另筆六百萬元借貸款情事,按如有實際借款情事,則被上訴人又有何難言之隱。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前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答
辯狀中已稱「(上訴人)並保證合庫撥款時,同時即先行清償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見切結保證書)」。足見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僅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否認),而非六百萬元。故本件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八
九號)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答辯二狀中詳稱兩造間借款往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連同利息僅三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又借一百萬元。以上借款,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均予否認。且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亦可得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並無六百萬元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是在本件本票簽發之翌日始交未付一百萬元(上訴人否認收到),然均可證明本件簽發之前及簽發時並無六百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㈨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借款不及三百萬元,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已清償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又私自領取上訴人存款二百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判決),已逾被上訴人所得之金額,原審對此均未審酌,顯然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答辯狀一件(均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碧蓮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辛○○、己○○、庚○○、寅○○、丙○○、戊○○、壬○○、子○○、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中自承向被上訴人借得六百萬,並反覆表示借款業已清償之情,業經原審(即該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明白認定。此觀之原審判決理由:「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得六百萬元(參事實理由欄第一行),並反覆表示借款業已清償之情,於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依其陳述之過程及內容,對系爭票款原因關係存在,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其嗣後陳稱本件係訴外人蔡華得夫婦向被告借錢,與原告無關云云,又稱本件係原欲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惟被告自始未能交付,因原告急需現金支付開辦費用,只得另找財源,經被告同意撤銷抵押登記,原告亦疏忽未將系爭本票收回云云,其前後所言與起訴狀之陳述均互有矛盾,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雖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狀形式上有問題,蔡宙霖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宙霖並非真正公司代理人,所講之言並不發生自認之效果」云云。然蔡宙霖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蔡宙霖任內簽發,則其自認,自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更審前之南投地院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蔡華得,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亦說明:「公司實際上是蔡華得在處理」,蔡華得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有無知之最詳,蔡華得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又係自認時之訴訟代理人,程序上自已受到相當之保障,今上訴人公司再於上訴時否認曾為自認之事實,實為卸責之舉。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六百萬元借款之情事,既已自認,嗣後再要求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與舉證責任之法理實相違背。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又無法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上訴狀稱「查本件本票載有受款人為葉媽光(即被上訴人),本票背
面卻有訴外人沈錦淑、蔡華得二人之背書,而無葉媽光之背書,...故本件本票形式上有背書不連續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即本件本票因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被上訴人縱是上訴人之前手,亦不能證明其為本件本票合法之執票人(因有背書顯見被上訴人已將本票交付他人)」云云。惟: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背書之連續係規定於票據法「背書」一節。而所謂背書,係指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之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故背書連續所指的對象係票據發票行為以外之轉讓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始有背書連續以證明其權利之問題。因而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指稱之「執票人」,並不包括經由發票行為而取得票據權利之受款人。蓋在本票未有背書轉讓之情形下,發票人依票據文義本即應支付款項予受款人,而無關背書之有無,今縱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亦係受款人以外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與受款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葉媽光是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上訴人是為發票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本應依票載文義支付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要與背書是否連續無關,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上訴狀稱「被上訴人於前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已稱『(上訴人)並保證合庫撥款時,同時即先行清償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見切結保證書)』。足見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僅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否認),而非六百萬。故本件六百萬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云云。惟:⒈上訴人實係故意曲解被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自承對上訴人之債權僅四百萬元。被上訴人答辯狀係稱被上訴人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非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四百萬元。⒉此部份原審亦認定「又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陳稱:「原告(即上訴人)並保證合庫撥款時,同時即先行清償被告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等語,惟其既陳稱係清償部份之債權,亦未表示有拋棄其他債權之意,則原告陳稱被告自承對原告之債權部分僅四百萬元,而非六百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可資為憑。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承對其債權僅四百萬元,實乃斷章取義。⒊另由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更可證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對其所享有之債權至少有四百萬元,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之供述而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惟: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係兩造間另外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全然無涉。在該案中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權苔公司)於會帳時答應償還二百二十二萬元及上開三百萬元本票借款中的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又借一百萬元」等語,但從未稱四百二十二萬元即為兩造間之全部債權總額,此從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另稱:「本件上訴人尚積欠伊近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部分債務上訴人開立交付伊之另紙本票六百萬元(即系爭本票),伊雖已取得債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亦未清償」等語即可得證,上訴人顯將兩不相干之債務混為一談,蓄意混淆,且該案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原審起訴之請求。
㈤上訴人於上訴狀稱「被上訴人更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如數將款項共計二百七十一萬元借予蔡華得、沈錦淑、蔡宙霖等人』。足見借款之人為訴外人蔡華得等人而非上訴人。且所述金額也非六百萬。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對上訴人公司財務必是清楚,何者借款屬公司,何者是個人中借,亦應知悉。何況蔡華得、沈錦淑非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反面解釋,蔡華得等人之行為即與上訴人無關,蔡宙霖雖曾公司負責人,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可能是其個人所借,不能均視為是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詐欺告訴,已明白指述蔡華得、沈錦淑,蔡宙霖等人向被上訴人所詐騙之金額,債權額加上利息,早已超過六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公司乃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六百萬元抵押權。蔡華得等人為圖賴債,向被上訴人詐稱其欲以上訴人公司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三千萬元貸款,故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合庫,並保證合庫撥款時,即先行清償前開積欠被上訴人債權中之四百萬元,並交付保證書一紙予被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塗銷前揭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詎料蔡華得等隨即與 林溪水 、黃碧蓮虛偽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明,並載明於起訴書(證一)中甚明,是借款六百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且因蔡華得等人又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另偽稱:上訴人公司客票向被上訴人詐欺二百七十一萬餘元,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案告訴後,亦經檢察官起訴(同證一)在案,故上訴人顯係斷章取義,故意扭曲事實,兩造間之債權,絕非僅二百七十一萬元甚明。上訴人公司當時名義上之負責人蔡宙霖在該案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負責人?)答:掛名而已,實際上是我父親(即蔡華得)在做。」、「(問:有無用公司票交給你母親去向告訴人(即指被上訴人葉媽光)借錢?)答:我是有授權給我媽媽。」、「(問:如何授權?)答:公司的票是媽媽在發票使用。」(見該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六七五號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偵查筆錄)(證二)等語,是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蔡宙霖在該詐欺案中實已自承其父蔡華得才係上訴人公司真正負責人,伊僅是掛名而已,故上訴人抗辯蔡華得、沈錦淑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之說詞,實屬無據。
㈥證人黃碧蓮於本案之證詞部分:
⑴上訴人雖舉黃碧蓮為證,惟黃碧蓮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蔡宙霖及實際負責
人蔡華得、沈錦淑詐欺被上訴人葉媽光塗銷本件六百萬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及虛構債權以前開房地,為黃碧蓮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業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同證一),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審理中,黃碧蓮與蔡華得等人既屬共犯關係,與被上訴人葉媽光於刑事案件立場上復為對立,且本案債權之存否,涉及前開詐欺等罪成立與否,是黃碧蓮幫助蔡華得等人及自身之脫免刑責,黃碧蓮又應呼上訴人到庭作證,基於常理,實難期其陳述全部為真實。
⑵再者,黃碧蓮在上開刑案偵查中自陳與上訴人間有二百餘萬元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六百萬債權存否,對其是否能獲得清償,亦不無關係,是其為維護自身之權益,其證詞關於被上訴人之六百萬債權,定會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是故被上訴人債權涉及黃碧蓮利害關係部分之證詞,證人黃碧蓮立場有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⑶黃碧蓮雖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證述:「葉媽光所以會變
成抵押債權人,是因為權苔公司向銀行借款,葉媽光當保證人,才設定的。」云云。惟黃碧蓮所言並不實在:
①首按黃碧蓮於同日業已供稱:「我不認識葉媽光」、「權苔公司有無向葉媽光
借款我不知道。」,綜上,證人黃碧蓮既不認識葉媽光,復不知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對於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其又焉能知悉真實情形?②證人 林梓仁 (即承辦本案系爭六百萬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另案時已
證稱:「當天沒有交現金,三人都說好,算好我才寫的,他們在會算時已將之前的借貸算好」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六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三),顯兩造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就先前之借貸金額已予會算,而非如證人黃碧蓮所言,僅因當保證人始設定抵押甚明。
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續已有相當時間,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華得及其妻沈
錦淑以公司名義持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沈錦淑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六七五號案)中,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自八十六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自行書寫票貼明細表(證四)可資佐證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④另上訴人於鈞院更審前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中,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人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惟其自始未能交付,因上訴人公司急需現金來支付開辦費用,只得另找財源,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撤銷抵押登記,上訴人亦疏忽未將系爭本票收回,故提起本訴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說詞)。」云云,與黃碧蓮之證言內容相左,足徵證人黃碧蓮該部分之證詞並不實在。
⑷黃碧蓮另證稱:「後來他們稱要至別家銀行辦更多的錢來還我,後來沒有還我
,所以我就繼續借錢給他們,辦設定抵押。」亦與常理不符。蓋上訴人公司承諾要還黃碧蓮錢,嗣後沒還,則依常情黃碧蓮自應擔心其債權是否不保,而急於取回所借貸之金錢,焉有可能再將錢借給上訴人公司,是其此部分所述,顯屬不實。
⑸另黃碧蓮之證詞中,尚能證明者係:
①蔡華得夫妻確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錢:此觀之黃碧蓮證稱:「(問:究是
何人出面向證人黃碧蓮借款?)答:他們意思是公司為了週轉,所以蔡華得夫妻均曾經代表公司向我借款。」,足證蔡華得確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②蔡華得夫妻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都是陸續借款,且開立本票乃是與債權
人確定債權額,並作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證人黃碧蓮證稱:「(問:為何當初會設定抵押?)答:我以前借款給他們,所以才設定抵押。」、「以前四百萬元是蔡華得夫妻代表權苔公司陸續向我借的,當時借款時並沒有開票給我,所以設定抵押時權苔公司才開一張四百萬元本票給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認證人黃碧蓮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人,共同設定抵押債權一千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及證人黃碧蓮權利範圍各為十分之六及十分之四。並於設定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上訴人分別簽發六百萬元(即系爭本票)及四百萬元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及證人。上訴人傳訊證人黃碧蓮之目的係為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天,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六百萬元之票面金額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早已說明,兩造間係陸續借款,本金及債權利息已逾六百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當天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設定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之情形與證人黃碧蓮相同,被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當場交付六百萬元與上訴人公司。故由黃碧蓮前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享有六百萬元之債權無誤;就鈞長詢問黃碧蓮為何塗銷時,黃碧蓮亦證稱:「後來他們稱要至別家銀行辦更多的錢來還我,後來沒有還我...」等語,此部分亦足佐證被上訴人葉媽光所稱上訴人權苔公司塗銷六百萬抵押權之原因,並非已清償為實;再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出具予被上訴人葉媽光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載明略以:上訴人因須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設定新台幣參仟萬元正,必先台端同意配合塗銷第二順位登記,保證人絕對保證將合作金庫撥款時清償被上訴人(證五)。亦足再次佐證上訴人稱因清償而塗銷六百萬抵押權,並非事實。
㈦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向被上訴人借得六百萬,並反覆表示借款業已清償之情,
於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依其陳述之過程及內容,對系爭票款原因關係存在,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等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六百萬元,既已自認,嗣後再要求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與舉證責任之法理實相違背。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在起訴狀即更審前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均自承向已被上訴人借得六百萬元,對被上訴人曾交付六百萬元之事實,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碧蓮,欲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未交付六百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惟黃碧蓮與上訴人代表人蔡宙霖及蔡華得、沈錦淑因詐欺葉媽光塗銷本件六百萬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及虛構債權,以前開房地,為黃碧蓮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已遭南投地方法院地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起訴,有南投地檢署起訴書可資為證,黃碧蓮與蔡宙霖等既屬共犯關係,主觀上有犯意絡,本案債權之存否,涉及前開詐欺等罪成立與否,黃碧蓮等人為脫免刑責相互串供,在本案中為不實之陳述。另黃碧蓮在上開刑案偵查中自陳與上訴人間有二百餘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六百萬債權存否,對其是否能獲得清償,亦不無關係,黃碧蓮既為本案利害關係人,立場有偏頗之虞,不適宜為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
㈧本件上訴人就本票六百萬債權之存在,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且兩造間確實存在
六百萬元之債務,除有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一紙外,尚有因此曾設定之抵押權之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證六)及證人林梓仁、黃碧蓮可資為證,另兩造間本票六百萬債權,尚未清償,現上訴人主張業經清償,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四紙、本票三紙、切結保證書、塗銷保證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份、訊問筆錄二份、票貼明細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癸○○部分:被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六號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雖稱: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倘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著有明文,查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第三人蔡宙霖並非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卻自任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按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卯○○,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其起訴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瑕疵,法院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不得為實體之辯論及裁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非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宙霖為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命補證而為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此理由發回更審,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已補正法定代理人為卯○○,原審自得為實體之辯論及裁判;又原審被告葉媽光於上訴期間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由其繼承人辛○○、己○○、庚○○、寅○○、丙○○、戊○○、壬○○、子○○、丁○○、癸○○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己○○、庚○○、寅○○、丙○○、戊○○、壬○○、子○○、丁○○(以下均簡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稱:本件本票載有受款人為葉媽光,本票背面卻有訴外人沈錦淑、蔡華得二人之背書,而無葉媽光之背書,故本件本票形式上有背書不連續存在,葉媽光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即本件本票因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葉媽光縱是上訴人之前手,亦不能證明其為本件本票合法之執票人(因有背書顯見葉媽光已將本票交付他人)」云云。惟: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背書之連續係規定於票據法「背書」一節。而所謂背書,係指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之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故背書連續所指的對象係票據發票行為以外之轉讓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始有背書連續以證明其權利之問題。因而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指稱之「執票人」,並不包括經由發票行為而取得票據權利之受款人。蓋在本票未有背書轉讓之情形下,發票人依票據文義本即應支付款項予受款人,而無關背書之有無,今縱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亦係受款人以外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與受款人無涉。本件葉媽光是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上訴人是為發票人,上訴人與葉媽光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本應依票載文義支付六百萬元與葉媽光,要與背書是否連續無關,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三、再查:㈠上訴人稱:本件上訴人公司真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卯○○知道本件訴訟後,即出
面依法委任律師爭取公司權利,並一再否認第三人蔡宙霖有權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蔡宙霖於其書立之起訴書主張之事實亦一再否認及澄清,顯見上訴人公司合法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承認第三人蔡宙霖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華得前所為訴訟行為之事實云云,經查:上訴人起訴以蔡宙霖為法定代理人時,承認有向葉媽光借六百萬元,僅主張於塗銷抵押權時已清償,此事時雖因蔡宙霖為非法定代理人而不生自認之效力,惟本件抵押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宙霖,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投簡字第二八頁;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號卷第五一頁),是系爭借款當時蔡宙霖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有無向葉媽光借款,應較其他人更為清楚,參酌證人即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書寫切結保證書之代書林梓仁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號不當得利事件作證稱:權苔公司要向合作金庫借錢,因沒有還錢,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怕沒有保障,所以寫下切結書,是老闆及老闆娘一起出面的,後來有沒有還錢伊不知道;設定抵押當天沒有交現金,三人都說好、算好才寫的,他們在會算時已將之前的借貸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則起訴書所載之陳述,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審更審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蔡華得,而蔡華得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其時任職總經理之郭芳茂在本院先後結稱:「(法官問:蔡華得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是十一月二日上午十、十一點左右蔡華得拜託葉媽光錢不要領光,不好看,拜託葉媽光再出入一下,這樣才可以在銀行領票。當天葉媽光坐我的車,所以我有聽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蔡華得拜託葉先生,說銀行空空不好看,叫他出入一下,所以交印章及存簿給他(指葉媽光)」、「(蔡華得交付壹佰萬元後,是否將印章、存摺交付葉先生?)對,並有同意他領出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貸款二千萬元出來,葉媽光與我,與一個姓張的一起去,一百萬給我,一百萬給葉先生,蔡先生說要再週轉一下,票據比較好看,印章就交給他(指葉媽光)。蔡華得把權苔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叫他先不要領,這樣存摺比較好看,什麼時候再領我沒聽到。印章..都是蔡先生保管。..印章存摺是二日下午交給葉媽光的」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蔡華得將權苔公司之印鑑、存摺交予葉媽光,所為何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點多在證人蔡華得 竹山 家中會帳。下午二點多我們去草屯土銀領錢,領完錢後,約一點多或兩點的時候,交給葉媽光的。意思是要給葉媽光去領錢。」、「(證人蔡華得是否有說權苔公司的錢在一定的額度要給葉媽光提領?)沒有說領多少,當時帳戶內只剩二百多萬元,只說不要完全領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不當得利案卷㈠六二、七0、七0、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二卷一四、一四頁);復又證稱:
「(權苔公司是否實際是蔡華得經營?)是蔡華得在經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否與蔡華得訂立合作契約書、同意書?蔡華得是否代表權苔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是誰?)是蔡華得與我訂立的,蔡華得代表權苔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是蔡華得」、「印章、支票簿都是蔡(華得)先生保管。..蔡宙霖都未與我接洽借錢的事,他當時在台中工作」、「實際上權苔、通音都是由蔡華得負責的」等語(見同上卷六一、六九、一四三頁、卷㈡一五頁)。而蔡華得亦稱:「我有將權苔公司印鑑、存摺給葉媽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左右,公司總共欠葉媽光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回去查」等語(見同上卷一三一頁)等語可知,參酌黃碧蓮證稱:「(問:究是何人出面向證人黃碧蓮借款?)答:他們意思是公司為了週轉,所以蔡華得夫妻均曾經代表公司向我借款。」(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證蔡華得確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而本案更審前之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蔡華得,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對葉媽光所稱上訴人公司有向其借錢之陳述,並未否認,並稱:「我有還錢」(見原審重訴卷第十六頁反面),其既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有無知之最詳,蔡華得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又係為上開陳述時之訴訟代理人,自足作為上訴人確有向葉媽光借錢之證據。又被上訴人辯稱伊之所以塗銷上開抵押權,係因上訴人向伊誆稱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擬向合作金庫申貸三千萬元,惟須伊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登記,上訴人並承諾貸得之款項,將先行清償伊部分債權四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重訴卷第三六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已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一節,不足採信,從而自不得依此而為認定借款清償之論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借款人為蔡華得、沈錦淑、蔡宙霖等人,述金額亦
非六百萬,足見借款之人為訴外人蔡華得等人而非上訴人,且所述金額也非六百萬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狀稱「被上訴人於前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已稱『(上訴人)並保證合庫撥款時,同時即先行清償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見切結保證書)』。足見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僅四百萬元,而非六百萬。故本件六百萬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云云。惟查:葉媽光答辯狀係稱葉媽光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非謂葉媽光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四百萬元。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承對其債權僅四百萬元,實乃斷章取義。另由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更可證上訴人業已自認葉媽光對其所享有之債權至少有四百萬元。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六號)
之供述而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該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係指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受償本金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竊領上訴人存款二百萬元,此均在前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前,至於葉媽光以蔡華得所交付權苔公司之土銀草屯分行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權苔公司存款二百萬元,有無經蔡華得所同意一節,經查:
①證人即權苔公司其時任職總經理之郭芳茂在本院上開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先後結
稱:「(法官問:蔡華得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是十一月二日上午十、十一點左右蔡華得拜託葉媽光錢不要領光,不好看,拜託葉媽光再出入一下,這樣才可以在銀行領票。當天葉媽光坐我的車,所以我有聽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蔡華得拜託葉先生,說銀行空空不好看,叫他出入一下,所以交印章及存簿給他(指葉媽光)」、「(蔡華得交付壹佰萬元後,是否將印章、存摺交付葉先生?)對,並有同意他領出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貸款二千萬元出來,葉媽光與我,與一個姓張的一起去,一百萬給我,一百萬給葉先生,蔡先生說要再週轉一下,票據比較好看,印章就交給他(指葉媽光)。蔡華得把權苔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叫他先不要領,這樣存摺比較好看,什麼時候再領我沒聽到。印章..都是蔡先生保管。..印章存摺是二日下午交給葉媽光的」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蔡華得將權苔公司之印鑑、存摺交予葉媽光,所為何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點多在證人蔡華得竹山家中會帳。下午二點多我們去草屯土銀領錢,領完錢後,約一點多或兩點的時候,交給葉媽光的。意思是要給葉媽光去領錢。」、「(證人蔡華得是否有說權苔公司的錢在一定的額度要給葉媽光提領?)沒有說領多少,當時帳戶內只剩二百多萬元,只說不要完全領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不當得利案第六二、七0、七0、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二卷一四、一四頁)。由證人郭芳茂上述證詞,已見蔡華得在交付權苔公司存摺、印章予葉媽光時,非無授權葉媽光領取之意。
②蔡華得承稱:「領錢前幾天我就把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等語(見同上卷
㈡第一四九頁)。惟其另於被訴詐欺案審理時具狀辯陳:「被告(指蔡華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有返還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指葉媽光),並將公司存摺(當時尚有存款二百十萬元)及印章逕交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並自行於同年月六日私自提領權苔公司存摺內之二百萬元」等語(見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卷內九0頁,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辯護意旨狀);嗣又稱「(本院一卷一○一至一○三頁你的證言有何意見?)..我有將權苔公司印鑑、存摺給葉媽光,因葉媽光說他是借二千萬元的保證人,所以我才交給他。他說一千萬元貸出來,公司營運後,他有保證責任才要還我」云云。但查,葉媽光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二百萬元後,即通知蔡華得將印章、存摺取回,非如蔡華得所言俟其解除葉媽光保證責任後,葉媽光始歸還之。況據證人蔡華得證稱:「(是否同意葉媽光領二百萬元?有無限制提領金額若干?)我只是把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保管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不當得利案卷㈡第一五0頁),鑑於公司存摺及印章,關涉公司財務狀況良寙及經營發展與否,至為重大。
尤以權苔公司存摺、印章乃至登記負責人 蔡宙麟 印章,均為極重要之證件,顯與權利義務變動所關頗切,除非特經當事人約定而付受之,應無輕易任為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而查該存摺彼時確實尚有存款二百十萬元,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華得復向葉媽光借款存有借貸關係屬實。衡以蔡華得果係基於約定而交付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予葉媽光,並非祇限保管,乃由葉媽光提領存摺內絕大多數款項,而葉媽光提領後允當儘速交還,酌情鮮有即予剋期要求何時交還之必要。蔡華得應係同意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並非祇將該公司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保管而已,益證權苔公司謂屬先行交付保管,尚與常情有悖。蔡華得關此所證交給保管云者,尚難謂符實情。
③基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所爭執之三百萬元既於上訴
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葉媽光先前已領三百萬元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嗣經會算後再簽發系爭本票,足證該已領三百萬元應與本件借款無關。
⑶上訴人於上訴狀稱「被上訴人更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起‧‧‧如數將款項共計二百七十一萬元借予蔡華得、沈錦淑、蔡宙霖等人』,足見借款之人為訴外人蔡華得等人而非上訴人,且所述金額也非六百萬。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對上訴人公司財務必是清楚,何者借款屬公司,何者是個人中借,亦應知悉。何況蔡華得、沈錦淑非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反面解釋,蔡華得等人之行為即與上訴人無關,蔡宙霖雖曾公司負責人,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可能是其個人所借,不能均視為是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查:附卷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已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董監事任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嗣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董監事任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復變更登記日董監事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號不當得利事件可查(見該卷第四八至五三頁),可見其董監事變動之頻繁,另據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任負責人之蔡宙霖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六七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稱:有授權母親沈錦淑使用公司票向上訴人借錢;沈錦淑亦承認有向葉媽光之借錢,後附之出帳單(即向葉媽光票貼明細表)一份是沈錦淑寫的,由伊交給葉媽光等語,而沈錦淑於同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陳稱:剛開始是用公司票借錢,後來收客票或借客票再向葉媽光借錢,後來又用上訴人公司票換回客票,復提出向葉媽光票貼明細表一份,內載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向葉媽光借款超過一千四百萬元,有該筆錄及票貼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雖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上開明細表部分在公司登記之前,惟依附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公司之原名為通音樂器公司,而通音樂器公司於七十年既已存在附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一四三頁),據沈錦淑稱後來又用上訴人公司票換回客票,已如前述,參酌系爭本票既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債務人係上訴人,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又承辦本案系爭六百萬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林梓仁於另案時已證稱:「當天沒有交現金,三人都說好,算好我才寫的,他們在會算時已將之前的借貸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而上訴人公司既係由音樂器公司更名而來,顯上訴人欠葉媽光之款項應包括通音樂器公司原先所欠之債務,且兩造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就先前之借貸金額已予會算,而非如證人黃碧蓮所言,僅因當保證人始設定抵押甚明。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除於簽發本票前清償部分款項外,確尚欠葉媽光金額達六百萬元,堪以認定。
⑷經查證人黃碧蓮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蔡宙霖及實際負責人蔡華得、沈錦淑詐
欺被上訴人葉媽光塗銷本件六百萬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及虛構債權以前開房地,為黃碧蓮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業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案審理中,黃碧蓮與蔡華得等人既屬共犯關係,與被上訴人葉媽光於刑事案件立場上復為對立,且本案債權之存否,涉及前開詐欺等罪成立與否,是黃碧蓮幫助蔡華得等人及自身之脫免刑責,黃碧蓮又應呼上訴人到庭作證,其證言自有偏頗,又黃碧蓮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葉媽光所以會變成抵押債權人,是因為權苔公司向銀行借款,葉媽光當保證人,才設定的。」云云。惟①黃碧蓮於同日業已供稱:「我不認識葉媽光」、「權苔公司有無向葉媽光借款我不知道。」綜上,證人黃碧蓮既不認識葉媽光,復不知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對於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其又焉能知悉真實情形?②證人林梓仁(即承辦本案系爭六百萬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另案時已證稱:「當天沒有交現金,三人都說好,算好我才寫的,他們在會算時已將之前的借貸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顯兩造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就先前之借貸金額已予會算,而非如證人黃碧蓮所言,僅因當保證人始設定抵押甚明。
四、綜上,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係經會算上訴人公司尚欠葉媽光六百萬元,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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